于某某
姜海山(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徐某某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姜海山,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身份证号:XXX。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8200310829322.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双方相互谩骂、厮打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与原告虽有过谩骂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相互厮打的情形,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以300元计算。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未能克制通过正确渠道处理,与二被告相互谩骂、厮打,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526.88元、护理费119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29元,合计12065.88元的70%即884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双方相互谩骂、厮打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与原告虽有过谩骂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相互厮打的情形,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以300元计算。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未能克制通过正确渠道处理,与二被告相互谩骂、厮打,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526.88元、护理费119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29元,合计12065.88元的70%即884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秉会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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