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富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宪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逸仙,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中学教育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
负责人:胡友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富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王逸仙、段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身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0,000.00元;2.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于某某残疾赔偿金;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生效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史维奇。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史维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史维奇为被告,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逸仙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史维奇并非本案当事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也应是投保义务人,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申请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于某某系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教师,居住在该农场场部,系八五一O农场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051.75元、护理费16,07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3,88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医疗费39,575.00元(扣除王逸仙已垫付46,000.00元)、牙齿镶复费6,600.00元、护理垫款1,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5,402.75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原告于某某乘坐被告王逸仙驾驶的黑G×××××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环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当壁镇北侧2公里加500米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段玉民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10月2日转院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5年10月8日,密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逸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青、冯俊伟、牛玉林、于某某、陈华明、王鲜林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合计12个月,后期牙齿镶复两个,每个最高限额1,100.00元,合计2,2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护理期限合计120日,营养期间合计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逸仙给付原告医疗费46,000.00元。
另查明,段玉民系富源公司雇工,其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系富源公司提供,在工作期间发生此起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逸仙驾驶的黑G×××××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王逸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段玉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段玉民是富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富源公司承担段玉民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富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段玉民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肇事农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辆,富源公司作为该农用四轮车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富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富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逸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员工损失不属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示的证据,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051.75元、护理费16,07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医疗费80,292.36元(包括王逸仙已经支付的46,000.00元)、牙齿镶复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0,400.11元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5,282.64元、牙齿镶复费超出3,600.00元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2,000.00元部分及护理垫款1,72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60,400.11元,依法应先由富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19.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3.00元,合计61,842.00元,剩余赔偿限额作为预留给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不足部分98,621.11元,由富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67.43元(98,621.11元×30%),王逸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90.78元(98,621.11元×70%),扣减王逸仙已经支付的46,000.00元,王逸仙应赔偿原告22,990.78元(68,990.78元-46,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2,990.78元;二、被告富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91,409.43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92.00元,被告王逸仙负担401.00元,被告富源公司负担1,595.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农用四轮车是富源公司从史维奇处租赁,用于富源公司在施工工地拉料,故富源公司是该四轮车的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富源公司及其所称的车辆所有人史维奇均为投保义务人,原审判令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告是基于原告于某某的请求确认的,富源公司称史维奇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史维奇并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富源公司申请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于某某户口记载,于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于某某残疾赔偿金正确,富源公司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富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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