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于建红
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梁建军
何新华
闵某朋
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红。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闵某朋。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藁城房地产公司)、闵某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于建红、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梁建军、经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闵某朋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在被告盛泽园工地从事电梯井预埋件拆除工作时,电梯吊篮突然从一楼坠落至约15米深的负三层,从而导致我受伤。
我被送到藁城人民医院观察一个晚上,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送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儿子与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经理通话录音一份;
2、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外购药票据五张;
3、住院病案一份;
4、诊断证明书四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6、原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共11页),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
7、石家庄畅耳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一张;
8、未到庭证人闵某证人证言一份;
9、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
我公司从未拆除过预埋件,而是将上料电机拆除工程承包给了闵某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2015年4月12日,因当天有大风,工地负责人已通知了各工地停止施工,原告不听劝告,仍继续施工,自身存在过错。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气象台气象证明一份,以证实当天的天气情况;
2、施工日志一份;
3、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一份;
4、到庭证人王某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闵某朋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我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
原告被摔伤是因为升降的钢丝绳脱落,导致吊板坠地,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经质证称,对气象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与刮风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操作是在室内;对施工日志没有异议,在上午通知停止施工,下午是不是恢复工作没有记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证人是项目经理,证言不真实,当天风力并不大,不影响当天的工作。
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经质证称,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我公司与闵某朋是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闵某朋;原告的外购药没有主治医生的处方笺,不予认可;2015年5月6日的第一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同一天的第二份有异议,不可能同一天出两份,出具证明的主治医生不是同一人。
2015年8月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均没有显示建议对耳朵和听力进行检查;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嘱记录中家陪二人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鹏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交纳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及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证明。
对于建强所在天维汽车修理厂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以前提交给法院的损失清单中写明于建强也在鹏信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突然出现了修理厂的证明,相互矛盾,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要求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非从事建筑业,原告已经69周岁,应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闵某朋经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同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
辅助器具诊断证明写明的是神经性耳聋,不是外伤性耳聋,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对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同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系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其所作证言本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于某某在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系安全带进行施工,致从吊篮摔下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
被告闵某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外购药花费没有提供医生建议需外购药的处方笺,故原告医疗费为68610.65元;2、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务,原告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1.65元/天×141天=10102.65元;3、住院期间于建红护理费为113.67元/天×17天=1932.39元,于建强提供的证据与损失清单相互矛盾,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65元/天×17天=1218.05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仍需有人陪护,本院酌定出院后于建红护理费为113.67元/天×83天=9434.61元,护理费共计为1258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5、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11年×30%=86301.6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为190699.95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原告190699.95元×70%+9000元=142489.97元。
原告佩戴的辅助器具的花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489.97元。
二、被告闵某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215元,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系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其所作证言本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于某某在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系安全带进行施工,致从吊篮摔下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
被告闵某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外购药花费没有提供医生建议需外购药的处方笺,故原告医疗费为68610.65元;2、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务,原告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1.65元/天×141天=10102.65元;3、住院期间于建红护理费为113.67元/天×17天=1932.39元,于建强提供的证据与损失清单相互矛盾,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65元/天×17天=1218.05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仍需有人陪护,本院酌定出院后于建红护理费为113.67元/天×83天=9434.61元,护理费共计为1258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5、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11年×30%=86301.6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为190699.95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被告藁城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原告190699.95元×70%+9000元=142489.97元。
原告佩戴的辅助器具的花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489.97元。
二、被告闵某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215元,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935元。
审判长:高利华
审判员:李大伟
审判员:李中辉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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