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肖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肖某。
委托代理人姜涛、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肖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肖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负责保险销售和出险查勘工作。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并且长期加班。2009年1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仲裁主张权利。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50398元及赔偿金金50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6月份以前社会保险,应在2011年6月份之前主张,原告2012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在仲裁时,没有要求双倍工资。另外,双倍工资也不是劳动报酬,实际是一种赔偿款,也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原告说的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起算,也应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的时效。三、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是由于原告主动请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基于原告前三项诉求不成立,所以第四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2、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的表格一套若干页。3、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原告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及原告2012年3月离开被告工作的工资表格。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的时间、工资数额,以及在工作期间在各个部门调动的情况,一开始在银保部,后来到业务部,之后又到客服查勘部。4、证人王某、李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原告在2008年3月通过社会招收,并分到了银保部,后到客服部,负责查勘定损工作,之后到出租车管理部,负责出租车业务。除了春节放假休息外,其余工休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或者倒休,也没有享受加班工资的待遇。也没办理养老保险的一些社会保险的待遇,原告及其他同事多次向领导反映此事,一是社会福利,二是加班费,领导说由于公司费用紧张,并没有真正落实。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刘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提交2012年3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单位的个人声明一份及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原因,所以不应有补偿金。被告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出险查勘工作。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3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声明》,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载明“在本人于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资入社保纠纷。本人主动提出离司后,相关工作已交接清楚,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将最后一期工资发放与我后,工资报酬已结算清,社保费用已于公司结算清,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任何纠纷。第二天即3月2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原告于肖某向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足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加班费50398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4月7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50398元及赔偿金金50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肖某在本次起诉的诉求之一是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但该诉求在其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缴纳社会保险,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自2008年3月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即应当知道被告有义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并未主张该项权利。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已经知道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亦未主张此项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9年11月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其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天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个人声明》,提出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据此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违法的事实,且原告在个人声明中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肖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于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明

书记员: 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