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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哥俩二手经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李方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92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江南中环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二手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告哥俩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某某、哥俩二手车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哥俩名车精品展厅寄售车辆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于某某与哥俩二手车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车的出售底价为52万元。
证据二、于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3张)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哥俩二手车公司支付于某某购车款共计41万元。
证据三、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哥俩二手车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该车的价格为43万元。
哥俩二手车公司对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哥俩二手车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哈尔滨市天意成名车一汽汽车奥迪特约服务中心结算单一张。拟证明:金珏佳购买该车后,维修花费30315元。
于某某对哥俩二手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修理事项主要是更换各种车用油的维护,没有大的损坏修理的事项。这些都是二手车购买后正常的维护,与于某某寄售的车辆无关。该车是二手车不是新车,所以不能保证在销售时不存在任何待修内容。于某某与哥俩二手车公司在寄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也没有委托哥俩二手车公司在出售前后对该车进行维修,因此金珏佳购买该车后的正常维护与于某某无关。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于某某承担。
本院确认: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哥俩二手车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哥俩二手车公司将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9J953号奥迪牌Q7型汽车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金珏佳。因该买卖行为经于某某追认,且双方补充签订哥俩名车精品展厅寄售车辆委托合同,即表明于某某对哥俩二手车公司以43万元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金珏佳的代理行为的认可。故于某某与哥俩二手车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哥俩二手车公司与案外人金珏佳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案外人金珏佳已将购车款43万元给付哥俩二手车公司,哥俩二手车公司应将该款扣除5000元代理费后交与于某某。于某某要求哥俩二手车公司给付1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哥俩二手车公司未向于某某交付15000元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于某某要求哥俩二手车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646.88元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5.1%)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哥俩二手车公司辩称,因于某某的车辆存在问题,导致第三人金珏佳花费修车费30315元,尚未给付给于某某的15000元系质量保证金,因该车存在问题,故该笔保证金不能给付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哥俩二手车公司系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的公司,案外人金珏佳在购车及办理更名过户时亦应知晓哥俩二手车公司出售的车辆非为其所有的车辆,故哥俩二手车公司作为于某某的受托人与案外人金珏佳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直接约束于某某与案外人金珏佳,且该协议书与于某某与哥俩二手车公司签订的哥俩名车精品展厅寄售车辆委托合同均未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哥俩二手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金珏佳在购车后7日内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故哥俩二手车公司辩称于某某所售车辆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能给付于某某15000元购车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1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15000元的利息35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于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哥俩二手车公司将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9J953号奥迪牌Q7型汽车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金珏佳。因该买卖行为经于某某追认,且双方补充签订哥俩名车精品展厅寄售车辆委托合同,即表明于某某对哥俩二手车公司以43万元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金珏佳的代理行为的认可。故于某某与哥俩二手车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哥俩二手车公司与案外人金珏佳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案外人金珏佳已将购车款43万元给付哥俩二手车公司,哥俩二手车公司应将该款扣除5000元代理费后交与于某某。于某某要求哥俩二手车公司给付1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哥俩二手车公司未向于某某交付15000元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于某某要求哥俩二手车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646.88元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5.1%)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哥俩二手车公司辩称,因于某某的车辆存在问题,导致第三人金珏佳花费修车费30315元,尚未给付给于某某的15000元系质量保证金,因该车存在问题,故该笔保证金不能给付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哥俩二手车公司系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的公司,案外人金珏佳在购车及办理更名过户时亦应知晓哥俩二手车公司出售的车辆非为其所有的车辆,故哥俩二手车公司作为于某某的受托人与案外人金珏佳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直接约束于某某与案外人金珏佳,且该协议书与于某某与哥俩二手车公司签订的哥俩名车精品展厅寄售车辆委托合同均未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哥俩二手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金珏佳在购车后7日内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故哥俩二手车公司辩称于某某所售车辆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能给付于某某15000元购车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1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15000元的利息35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黑龙江哥俩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于某某已预交)。

审判长:张江竹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孙凤

书记员:许诗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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