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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任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原告妹妹。被告:任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0元。2、伤残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待评残后追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1日10时50分左右,任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着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胡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被送到博野县中医院救治。因为伤情严重又转院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任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原告为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贵院。后原告于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日,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伤残鉴定申请人于某某属十级伤残,因仍需取出体内固定物应二次手术,故申请人于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925.84元。任净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为受害人垫付了10600元,有欠条为证,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是否依法真实有效,2、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前期我司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费用,请法庭在后期扣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01日10时50分左右,任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着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胡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到博野县中医院救治,因为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17年11月28日,原告于某某共计住院58天。二五二医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颞顶部;小脑幕右侧),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伴皮下积气,4、右侧眼睑肿胀伴积气,5、右侧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6、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感染,7、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9、颈椎骨质增生,10、左跟骨骨质增生,11右侧额颞顶部广泛头皮血肿,1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13、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后,14、上纵膈囊肿,15、冠心病,16、糖尿病2型,1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建议:1、注意低盐、低脂、高钙、高蛋白饮食;2、注意合理睡眠、休息;3、加强护理及营养,监测生命体征,监测血压及血糖变化并根据监测结果调整用药,专科就诊;4、可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监测肝肾功能;5、避免头部再次碰撞;6、适当肢体功能康复锻炼;7、保持呼吸道畅通,加强呼吸道管理;8、1月、3月、6月等注意定期复查,专科门诊就诊;9、密切观察切口情况,如出现红肿、渗出等感染迹象,进一步治疗;10、出院后3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何时负重需遵医嘱,根据复查结果决定,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康复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11、术后3、6、12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构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12、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1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14、专科门诊随诊。2018年4月11日,原告于某某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8年4月2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任净、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91206.44元,证据有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7张金额850.5元,保定市东方大药房票据3张金额1165.24元,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89190.7元。二五二医院费用清单1份,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二五二医院病历1份。二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无异议,对金额不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病历显示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请法院剔除无关用药。原告病历记载患有高血压十年,甲状腺切除三年等,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无关,对于保定市东方药房的3张票据金额不认可,用药是心脑宁,且病历中没有医嘱,没有外购药医嘱。主张扣除:1、170.02元的票据在药房买的没有医嘱,2、725.22元的票据3、心脑宁2**元,4、住院清单的奥拉西滩胶囊和注射液1152.27元,626.08元,5、左甲状腺素钠片2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二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2900元。证据: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24266元。误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共计208天。证据:1、博野县小店镇油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原告于某某与博野县绿祥养猪场的劳动合同1份,3、误工证明1份,4、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5、博野县绿祥养猪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被告认为:对误工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工资单没有法人签字,对其收入情况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60.04元计算。5、护理费13532元。护理人原告于某某两个儿子朱海和朱海波。护理期限58天。证据:1、工作单位保定市腾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劳动合同2份,3、误工证明2份,4、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5、护理人朱海、朱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二五二医院病历1页。二被告认为:对护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格式和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是一样的,但是是两家公司提交的,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不认可,因为住院病历没有记载二人陪护,但是我司认可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人数为1人护理。6、伤残赔偿金25762元。计算公式12881元×20年×10%,证据:2018年4月2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有错误,第五项分析说明构成7级伤残,但是结论为10级伤残,因为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所以我们对等级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证据:2017年10月10日顺达鲜花食品百货超市的收据1张。二被告认为:行军床,收据在原告手里,不认可。9、车损费2600元。证据2017年3月27日博野县交通车业的收据1张、用户档案1份,用户保修卡1份,使用手册1份。二被告认为:对车损原告提交的是购买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已经损坏,不认可。10、鉴定费1237.6元。证据2018年4月17日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1张。被告任净认为: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费我司不认可这不属于保险责任。11、二次手术费27361.8元。标准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1206元的30%计算。12、交通费3150元。证据:1、博野县中医医院2017年10月1日票据1张。2、出租车票据300张。二被告认为:对中医院车费150元认可,对交通费3150元不认可是出租车发票且大量存在连号,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任净提供的证据:有垫付医药费的欠条押金垫付了1万元,有原告儿媳妇的欠条,还有车费200元,护送费400元。原告于某某认为:无异议,押金条票据已经包含在单据里面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任净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5年8月17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昭,任净与张昭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后,被告任净垫付原告于某某医药费1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霞、被告任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铁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任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206.44元,证据确实,虽有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药费,但数额较小,治疗高血压的小部分药物也属配合事故造成的伤害所必须。二被告虽对医药费金额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综合原被告意见,原告于某某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博野县小店镇油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于某某与博野县绿祥养猪场的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博野县绿祥养猪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共计3500元÷30天×208天(2017.10.1-2018.4.26)=24266元。5、护理费。原告出示了保定市腾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朱海、朱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五二医院病历1页。根据原告伤情需护理,医嘱未显示护理人员需二人,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3500元÷30天×58天=6761.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原告提供2017年10月10日顺达鲜花食品百货超市的票据1张,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电动车损坏的记载,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车损费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37.6元,证据确实,应当认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查清事实和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以该鉴定费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27361.8元,原告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可就实际损失另行起诉。12、交通费。根据原告于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800元(包含被告任净垫付的600元的车费及护送费)。以上款项合计167843.54元。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99906.4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8990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款646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于某某的上述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任净垫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车费、护送费共计10600元,原告于某某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万元,应从赔偿给于某某的款项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净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款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款64699.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款91144.04元,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以上合计款157843.54元。二、原告于某某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任净款10600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任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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