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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琨、王仁彬,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38层。
代表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张晓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琨、王仁彬、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
2010年6月29日1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汉阳区琴断口街七里社区路段人行横道线内将原告于某某撞伤,事后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2,986.0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垫付23,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清单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且部分费用无法律或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费用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0时40分,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墨水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琴断口街七里社区路段时,遇于某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机动车道,王某某所驾车辆撞击于某某,致其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间,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3,500元、天平保险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1%),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该次鉴定的费用700元系于某某支付。
另查明,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天平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278.54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住院天数)×15元/天=990元;4、营养费:酌定为990元;5、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5年(于某某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0.21(赔偿系数)=16,860.90元;6、护理费:12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55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手杖、坐厕椅费用):286.90元。此外,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0,506.3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1,258.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29,247.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天平保险湖北公司应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29,247.8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29,247.80元(其中含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01,258.54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23,500元,实际还应赔付的金额为77,758.54元(101,258.54元-23,500元)。对于于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4,24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某赔偿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7,758.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2元(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5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于某某已预支),合计1,151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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