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化军
周景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化军。
委托代理人周景林。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周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被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XX,本案被上诉人于某某是为陈XX新贷还旧贷进行担保,于某某应当知道,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出了如下证据:
(一)王力的证人证言。王力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据王力证实:刘XX这笔贷款是由王力经
办的,实际上是给陈XX转贷,刘XX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王力找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的字。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当时王力出示的是空白合同,事后也没有把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一份。王力对此未置可否。被上诉人认为签字是给陈XX担保,并不是给刘XX担保。
(二)翟跃强的证人证言。翟跃强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据翟跃强证实:刘XX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实际上该款实际使用人是陈XX,在刘越奇的协调下,翟跃强陪王力找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的字。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本意是给陈XX担保,不是给不认识的刘XX担保。
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陈XX从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在刘越奇(原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的沟通和协调下,被上诉人于某某同意为陈XX转贷提供担保。2009年10月26日,刘XX在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5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马XX在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15000.00元。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和两份保证合同中,被上诉人于某某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实际上,被上诉人于某某并不认识刘XX和马XX,也没有为刘XX和马XX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于某某应否对刘XX、马XX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通过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上诉人于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为陈XX转贷提供保证,是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虽然刘XX和马XX的借款合同中在担保人处有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签名,但于某某不认识刘XX和马XX,主动为他们借款提供担保有悖常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刘XX和马XX要求被上诉人于某某为刘XX和马XX的借款提供担保。况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将合同书交给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并不知晓为刘XX和马XX担保的事实,没有为刘XX和马XX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于某某为刘XX偿还贷款,是在面临停岗、解除劳动情况下被迫作出的,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三,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上诉人于某某为陈XX转贷提供担保。但从合同上看,借款人是刘XX和马XX,是新的贷款行为,不是转贷。因为借款主体是刘XX和马XX,并不是陈XX。至于刘XX和马XX的贷款是为陈XX偿还旧贷,只是借款人刘XX和马XX贷款资金用途问题,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3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于某某应否对刘XX、马XX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通过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上诉人于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为陈XX转贷提供保证,是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虽然刘XX和马XX的借款合同中在担保人处有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签名,但于某某不认识刘XX和马XX,主动为他们借款提供担保有悖常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刘XX和马XX要求被上诉人于某某为刘XX和马XX的借款提供担保。况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将合同书交给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并不知晓为刘XX和马XX担保的事实,没有为刘XX和马XX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于某某为刘XX偿还贷款,是在面临停岗、解除劳动情况下被迫作出的,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三,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上诉人于某某为陈XX转贷提供担保。但从合同上看,借款人是刘XX和马XX,是新的贷款行为,不是转贷。因为借款主体是刘XX和马XX,并不是陈XX。至于刘XX和马XX的贷款是为陈XX偿还旧贷,只是借款人刘XX和马XX贷款资金用途问题,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3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钟立
审判员: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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