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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薛江丰、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闫凯斌,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江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薛某某(系被告薛江丰父亲),男,成年,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江丰、薛某某,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凯斌、被告薛江丰、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薛江丰启动停放在欧邦眼镜店门前电动轿车时,因未推至空档造成车辆前行,与前方骑跨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及王子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江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江丰驾驶的电动轿车车主系被告薛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薛某某电动轿车在我公司投有电动自行车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3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被保险车辆登记上牌,驾驶人需年满十六周岁,且应当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电动车驾驶人薛江丰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导致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我方认为该责任认定不正确,我方也不应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各方责任情况,我方按照电动轿车驾驶人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中另有王子园电动车受损,请法庭为其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薛江丰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原告受伤而先送医院治疗,不是我有意变动现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薛江丰(系车主薛某某儿子)提供保险单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薛江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限额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3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实质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原告提出事故损失如下:1.误工费12368.4元,原告为赞皇县正源食品店员工,主要从事奶粉销售工作,日平均工资112.4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加上出院后休养三个月,证据有劳务合同书一份、赞皇县正源食品店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予以证实;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哲强护理,杜哲强为汽车运输司机,日平均工资按照运输行业标准为165.88元计算,证据有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二十天,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原告主张90天。证据有诊断证明;4.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但系必要支出费用,法庭酌定;5.电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
另查,原告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25275.64元,已由被告薛江丰支出,被告薛江丰提供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就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意见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2017年7月29日至其主张的住院二十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扣发工资证明,正源食品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仅证明7月29日出具证明时工资的停发情况,不能证明其后的工资扣发情况。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十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虽然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三个月,但与住院病历当中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住院记录中并无记载,对诊断证明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该项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电车损失未提供证据,对两项费用不认可;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二十天的护理期;对被告薛江丰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薛江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12368.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和休养时间共计110天,其误工时间有合法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损失数额有劳务合同书一份、赞皇县正源食品店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反驳意见缺乏合理性,故此本院应依法给与认定;2.护理费3317.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由其丈夫杜哲强护理,原告提供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杜哲强为汽车运输司机,因此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按照运输行业标准为165.88元计算;3.营养费问题,依据住院病案记录,原告出院为普食,休养期间无需加强营养,诊断证明记录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4.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5.电车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86元。
另,本院认定被告薛江丰为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5275.64元,因有住院结算票据证实,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薛江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江丰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江丰驾驶其父亲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事故损失由被告薛江丰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786元,事故损失还包括被告薛江丰为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5275.64元,因此被告人保保险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2368.4元、护理费3317.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186元,另应给付被告薛江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中5000元。原告主张事故损失剩余600元,依法应由被告薛江丰依法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1618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江丰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6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薛江丰为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中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江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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