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9日,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2013年8月20日,于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五保高速76KM+400M处时,与右侧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仰翻,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支付路产损失270元,拖车费2200元。造成车辆损失258000元,支付公估服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于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批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路产损害赔偿收据及路政部门收取费用的收据、拖车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于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法规定,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赔偿于某某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于某某赔偿路产损失270元,有路政部门的收据为证,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是人保保定分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于某某支出拖车费2200元,有发票为证。人保保定分公司称该起事故发生在山西,拖车方却为保定某公司,为此提出异议。但人保保定分公司未能举证说明保定的公司为什么不能在山西进行拖车,故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258000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该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人保保定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某公估报告的效力。于某某支付公估费10000元,有公估公司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于某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人保保定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赔偿于某某各项费用270470元(车损258000元+路产损失270元+拖车费2200元+公估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某某保险金270470元。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人保保定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公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需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方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并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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