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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于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衡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97211-3。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绥化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于祯与被告中人保绥化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是其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出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部分,保险人应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本案中,虽当时的保险法没有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后的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仍应按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阅读,也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3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于祯与被告中人保绥化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是其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出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部分,保险人应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本案中,虽当时的保险法没有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后的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仍应按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阅读,也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3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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