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宾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1年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35,400.00元;判决二被告自2012年10月28日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逾期罚息按月2.25%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是我一个人去借的,没有张某某,我是2010年10月28日借的款,至2011年11月我去还利息,我重新给原告出的条,当时于某某妻子说让我把张某某也写上,欠条上张某某的名字是我写的,所以于某某不应当起诉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5分,用款期限1年。被告张某某质证提出对关联性无异议,整个欠据都是我写的,但张某某三个字是我用左手写的,其余字是我用右手写的,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二,手机录音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张某某始终承认存在此笔借款,一直推拖不还的事实,该笔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欠据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手机录音,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一年,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欠据上面有“张某某”三个字,“张某某”三个字是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写的,张某某知道后并未追认其父亲张某某代签字的行为。2012年到期后二被告开始违约,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于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1年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35,400.00元;判决二被告自2012年10月28日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逾期罚息按月2.25%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属实,被告张某某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在欠据上面签字,被告张某某代张某某签字的行为没有得到张某某的追认。张某某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负还款责任。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35,4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自2012年10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400.00元;
二、自2012年10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不负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343.00元,保全费374.00元,原告于某某均已缴纳,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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