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于德斌
刘某某
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毕景艳
嫩江县畜牧兽医局
孙刚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斌(原告父亲),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景艳(被告妻子),女,汉族。
被告嫩江县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徐光明。
委托代理人孙刚,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嫩江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程、于德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林、毕景艳,被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了22公顷土地转让给了刘某某,只是后来听说转让的22公顷土地中有于某某的,听说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证明是2014年于得斌找证人做的假证据,收据证人说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畜牧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四、证人贾某某证实“2003年我的亲属杨树森将其开垦的土地转让给了邵某某”。
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2年2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6日嫩江县草原管理站收草原承包费收据。证实刘某某是本案争议的60亩草原的承包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畜牧局庭审中也说了这钱是原告缴纳的,只是收据写的被告的名字。
被告畜牧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2005年11月26日刘某某和邵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刘某某从邵某某中转让22垧地,每垧6千元,总价款13.2万元。22垧地中包括本案争议的60亩草原地。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使用。
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三、吴高峰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与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
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四、2011年11月8日刘某某、毕景艳与于某某签订的《农村耕地使用人变更登记表》,证实经发包方同意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36亩耕地合法转让给被告,转让的耕地是36亩而不是45亩。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36亩包含在原告已转户的45亩土地当中,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五、刘某某给于维光转让60亩土地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刘某某在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标注“于某某还有60亩地草原在刘某某户上,没有转”,结合畜牧局答辩意见中称该60亩草原的承包费均是于某某的家人缴纳的,以及45亩承包田和60亩草原均由于某某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45亩承包田及60亩草原的转让协议。畜牧局对双方转让争议的60亩草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双方对60亩草原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协助原告于某某将该60亩草原变更登记在于某某名下。刘某某称于某某没有给付该60亩草原的转让费,可另行向于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嫩江县畜牧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于某某将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水利点刘某某名下的60亩草原地变更登记在原告于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刘某某在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标注“于某某还有60亩地草原在刘某某户上,没有转”,结合畜牧局答辩意见中称该60亩草原的承包费均是于某某的家人缴纳的,以及45亩承包田和60亩草原均由于某某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45亩承包田及60亩草原的转让协议。畜牧局对双方转让争议的60亩草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双方对60亩草原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协助原告于某某将该60亩草原变更登记在于某某名下。刘某某称于某某没有给付该60亩草原的转让费,可另行向于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嫩江县畜牧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于某某将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水利点刘某某名下的60亩草原地变更登记在原告于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陈文林
审判员:赵力
审判员:赵伟
书记员:康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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