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广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广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10分,郭运东驾驶冀JC1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京长江二桥服务区,郭运东所驾车追尾撞上陈刚所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2014年1月4日,郭运东在南京烷基苯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8元。事故发生后,林风律师事务所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C1731号车进行定损,2014年1月17日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冀JC1731号车辆的车损为73805元。本案审理过程,被告太平洋财险申请对冀JC1731号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ZHFY2014-0096号公估报告,最终确定冀JC1731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741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广为冀JC173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55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JC1731号车车损5741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吊机费1200元;郭运东医疗费134.8元。以上损失共计62544.8元。

本院认为,郭运东驾驶冀JC1731号车辆与追尾撞上陈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郭运东负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驾驶员郭运东的医疗费134.8元,应当由陈刚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首先应当由陈刚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冀JC173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85500元的机动车车损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10元(车损57410元-1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吊机费1200元)。原告主张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低,应当以原告实际修车的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修车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修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且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系诉讼外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且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多个单位所开,不能证实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服务区,在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杜彦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