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武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B3335V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工业园区路段时,与相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另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B3335V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工业园区路段时,与相对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46333.36元、车费70元、复印费6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九级伤残。2、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于海洋护理。另查,冀B3335V轿车系被告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被告武某某、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8日,被告武某某与于海洋签订的协议书1份。
2、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1份。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需6000元。
3、唐某金三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于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停发工资。
4、遵化市涛生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于海洋系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1年11月25日,于海洋因陪护于某某住院而请假,直至2012年1月1日,此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
5、交通客运票据39张(金额14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车费1张(金额70元)。
6、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
质证中,被告武某某对证据1辩称:原告反悔,故该协议作废。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武某某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且赔偿应按2011年的标准5958元/年计算;精神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633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均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480元(9级伤残,7120元/年)、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和证明,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均可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故应以原告主张35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201.15元(283天,89.05元/年)、护理费为3033元(26天,3500元/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客运票据中有1400元均为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被告均提出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依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333.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201.15元、护理费3033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120307.51元。原告提交的于海洋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签字的一方于海洋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武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某某所有的冀B3335V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武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赔偿70%。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46000元,在抵顶其应赔款项后,所剩余款,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武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损失120307.5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014.15(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63014.1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45293.36元,由被告武某某赔偿70%,计31705.35元。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46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原告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武某某14294.65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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