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樊志强(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
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
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为了处理被告的分公司事务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就垫付费用的事实分析双方又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双方结算,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欠付原告债务应予清偿。因被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代垫费用款115283.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为了处理被告的分公司事务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就垫付费用的事实分析双方又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双方结算,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欠付原告债务应予清偿。因被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代垫费用款115283.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桂平
书记员:廖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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