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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繁与青冈镇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镇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敏,女。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于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到被告青冈镇中学校食堂做面案工作,每天使用被告提供的和面机和面。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使用和面机的过程中,和面机粘着一块面,原告用左手取面时造成原告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一份,旨在证实已经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及机械安全操作环节的培训,并要求证人张某某、曲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经过对证人的讯问,二证人均证实被告方在原告上岗前未进行过任何培训。因被告提交的只是书面的操作规程,没有具体培训经过的证据,且二证人证实没有对员工进行过岗前培训。本庭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对员工进行过岗前培训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旨在证实原告于敏(一)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二)属七级伤残;(三)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下时间1人护理;(四)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请求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于敏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0,218.12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青冈镇中学校对青冈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有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病案、诊断、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敏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属七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下时间1人护理;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确认原告于敏各项损失:1、医疗费8,376.02元;2、误工费8,000.00元(于敏在岗时每月1,600.00元X5个月);3、护理费17,160.00元(104.00元X75天、104.00元X2人X45天)、4、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X20年X40%);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6、再行医疗费44,565.24元;7、鉴定费2,700.00元;8、伙食补助费2,250.00元(45天X50.00元);9、营养费3,000.00元;10、交通费1,736.80元。以上确认原告于敏各项损失共计239,868.06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于敏在被告青冈镇中学校食堂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且庭审中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认定青冈镇中学校未对员工于敏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及关于机械操作规范的培训。用工的当天即上岗工作。据此被告青冈镇中学校因管理疏漏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青冈镇中学校是过错方应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应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于敏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请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进行再行医疗的费用,因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于再行医疗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且原告方有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诊断手册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药费票据及详单进行佐证,对原告于敏进行再行医疗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青冈镇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敏各项损失共计167,90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青冈镇中学校负担。
宣判后,青冈镇中学校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岗前已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及机械安全操作环节的培训,是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去江苏进行医疗的费用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敏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不是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四、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存在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等错误。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青冈镇中学校雇佣于敏在其校办食堂从事面案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按照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上诉请求按照工伤案件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于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青冈镇中学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青冈镇中学校不能举证证实于敏所受伤害是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于敏去江苏治疗所花费用问题。因于敏是在原治疗医院同意后转院治疗,且鉴定意见为再行医疗费支持合理支出。而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项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笔费用正确。对于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时,青冈镇中学校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二审其也没有提供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等费用是否过高问题。因原审法院是经过当庭质证,在上诉人自认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判决确定的。且二审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00元,由上诉人青冈镇中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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