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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素坤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素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负责人石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素坤诉称,2017年4月24日12时许,曹金驾驶黑B×××××号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易驾驶员服务站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于素坤相撞,造成于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素坤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肱骨外髁骨折等”。经富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曹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素坤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于素坤评定致残程度八级、九级。(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护理期评定伤后18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因事故车辆已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于素坤诉请1、判决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素坤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2,739.07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交通费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等共计86,982.67元;2、请求鉴定费2,7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89,732.67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素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明细4张、住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1份;4、陪护协议、护理人杨丽超、王鹏身份证复印件;5、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人王鹏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25736.00元/年标准计算,杨丽超月工资5000.00元,无完税证明,应按28550.00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2时许,曹金驾驶黑B×××××号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易驾驶员服务站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于素坤相撞,造成于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素坤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肱骨外髁骨折等”。经富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曹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素坤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于素坤评定致残程度八级、九级。(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护理期评定伤后18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素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被告曹金驾驶BY6567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于素坤相撞,造成于素坤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曹金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疗费37,677.1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2,739.07元,陪护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二位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30,362.00元(151.81元/天×20天×2人+151.81元/天×160天×1人);4.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25,736.00元/年×5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有鉴定意见予以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6.00元(3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综合鉴定意见、原告于素坤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等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39,877.17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1,60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素坤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波、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坤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素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素坤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1,605.60元,以上费用合计81,605.6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909.00元,由原告于素坤承担134.00元;鉴定费2,750.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艳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孔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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