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史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王某娟与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原告王某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王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423.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安某某驾驶冀T×××××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连起驾驶的冀T×××××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于连起及乘车人于某某、王某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连起、于某某、王某娟无责任。2016年3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9月21日做出(2016)冀112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连起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对于某某、王某娟的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赔偿应扣除本次事故第一次赔偿的数额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安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安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本院(2016)冀112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娟在枣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某娟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伤意识不清,造成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锁骨骨折,创伤后应激障碍,器质性情绪��稳定障碍(脑外伤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非交通事故引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是目前有关城乡划分最权威、最科学的标准,科学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最为权威和可靠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原告所在的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委会代码为“122”,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会计凭证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娟三期的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于某某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晰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原告王某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于连起、于某某、王某娟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112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连起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对于某某、王某娟先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偿。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娟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头枕部皮裂、左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某娟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护理费60天×102元/天=61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000元,王某娟以上费用合计49091.21元;原告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20天×84元/天=10080元、护理费60天×102元/天=61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30548×20×20%=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元,于某某以上费用合计152092元。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9091.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209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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