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旭,系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9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德,男,1952年4月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733.07元,其中医疗费35923.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210元,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3713.07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误工费59700元、法鉴费2800元,合计78733.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在桦南县文新小区安装挂线,由于下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胸,后由于病情加重,2016年11月9日医生建议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血胸,总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付剩余的医药费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本案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是临时雇佣,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摔伤后支出的合理合法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原告摔伤的事实与其所述事实被告有异议,即原告摔伤的过程中存在违章作业,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没有人扶梯子的情况下致使梯子滑落,造成原告横卧在梯子上受伤,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过错责任。3、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两次,被告对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其他医院所花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到该���院治疗,不是像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由于病情加重于2016年11月9日医生建议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桦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病人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好转出院,转院是病人及家属的要求,原告这一行为违背就近治疗医疗原则,桦南县人民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原告的伤病,在本案中原告加大了医疗费用,不是病情需要的,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此笔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只承担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的身份信息。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计人民币8125.73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合计人民币26860.37元;佳木斯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52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计人民币697.70元;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打印费)票面金额19元,上述12张医疗费票据合计人民币36222.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桦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三张916元无异议,对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7209.73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票据26819.87元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若此住院费票据是真实的,原告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应当由桦南县人民医院医嘱证实,否则属于原告私自转院,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佳木斯市中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四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被告对��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黑龙江省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9元打印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余票据均是原告出院后对身体康复情况进行复查的医疗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复查,若去上述医院复查应当有医嘱证实,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对两张住院费据复印件解释称原件已交保险公司,所以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复印件,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原件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桦南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佳木斯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全过程,以及转院的原因是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效果不佳才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桦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病人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好转出院。被告认为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病情已好转,没有必要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以治疗效果不佳转院治疗的理由不成立。4、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医疗终结期范围内有权利进行住院治疗、复查和用药。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97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以及司法鉴定所花费用是2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票据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转院到各地医院治疗。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9700元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于某某在受伤后的误工期间内,其单位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资,原告摔伤后休息期间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被告不应赔偿其误工费。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桦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的病情好转及原告自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后,经检查胸腔积液,伴随血胸治疗无效果,所以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不存在擅自转院的违规行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证明一份,于某某工资表14份,证明原告于某某是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网络运营中心网格员,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1月份于某某在该单位已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存在误工费有异议,因为该单位对原告工作要求并不严格,只要不耽误单位工作,该单位不干涉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因此,虽然单位给原告开了工资,但是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每天150元的误工损失。证人许万贵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他们在桦南县文新小区挂闭路电视线,当时有一个工人(原告)在没有人把梯子的情况下自己上梯子挂线,掉下来了摔伤了,后来去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不认识原告,且在证实事实经过时含糊其辞,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证人陈长山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于某某在没有人扶梯子的情况下上梯子干活,由于地上有冰,梯子滑动,原告顺梯子掉下来摔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陈长山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不完全属实,因为证人只看见原告上梯子摔下来,其余的过程却不知道,所以原告对证��的证言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的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三张,票面金额合计916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票面金额为40.50元,佳木斯中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四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97.7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票面金额为520元,上述共九张医疗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2174.2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九张医疗门诊票据合计的金额为2174.20元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另外黑龙江省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票面金额1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7209.73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票面��额26819.87元,这两张医疗住院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加盖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这两张医疗住院票据的原件在该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时已入帐核销,本院对该两张医疗住院费票据合计34029.60元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6203.8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100元*19天);护理费9120(152元*60天);营养费1500(50元*30天),司法鉴定费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9700元(150元*398天),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于某某是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网络运营中心网格员,其有固定入收,原告受伤后的整个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单位对他工作要求不严,不干涉他外出打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59700元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三、证据四证人许万贵、陈长山均证实原告在没有人扶梯子的情况下上梯子干活,梯子打滑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了,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虽然有异议,但是原告当庭也承认在没有人扶梯子的情况下上梯子干活,由于梯子侧滑掉下来摔伤了。故本院对证人许万贵、陈长山证言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于某某在桦南县文新小区安装有线电视电��,原告在没有人扶梯子的情况下,登梯子爬高进行施工作业,由于当日下雨导致梯子侧滑,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确诊为胸部闭合伤并右侧第8/9肋骨骨折,血胸。2016年11月9日原告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1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血胸清除术,经过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佳肿(2017)临司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为关系;2、构不成伤残等级;3、医疗终结期可现行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4、可择期进行手术治疗。另查,原告于某某所花医疗费用为36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天);护理费9120元(152元*60天);营养费1500(50元*30天);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51523.8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22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临时雇佣原告于某某对桦南县文新小区有线电视线路进行改造,被告与原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承包有线电视线路改造工程,其对所雇佣的人员应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提供劳务者要注意安全生产,而本案被告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因此,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于某某在没有人扶梯子的情况下,爬梯子登高作业,忽视了存在一定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关于原、被告过错责任划分为三七开(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辩解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是擅自转院,以及去佳木斯市中医院、中心医院进行伤情复查,无桦南县人民医院医嘱属于无故扩大损失,对其住院费、复查费均不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以及司法意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对伤情的复查所花的医疗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对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这复印病历所花的费用及出院后在佳木斯中医院、中心医院的复查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523.8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51523.80元的80%,计人民币41219.04元,被告李某已垫付人民币32210元,折抵后尚应赔偿人民币9009.04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51523.80元的20%,计人民币10304.76元。以上需给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广
书记员:梁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