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田振国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张狼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原告:田振国。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狼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田振国与被告张狼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田振国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及原告田振国,被告张狼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狼群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振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上路行驶,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狼群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所称被告张狼群车辆超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69857.5元;其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并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4260.4元;其所提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所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田振国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6092.62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月均工资106.7元标准计算90天,为9603元;其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267.4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2325元、公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9198元、护理费7901.1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2461.7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9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89811.2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国医疗费802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9603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国医疗费3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260元、车损227.5元、公估费70元、司法鉴定费420元;共计23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张狼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狼群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振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上路行驶,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狼群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所称被告张狼群车辆超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69857.5元;其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并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4260.4元;其所提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所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田振国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6092.62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月均工资106.7元标准计算90天,为9603元;其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267.4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2325元、公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9198元、护理费7901.1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2461.7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9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89811.2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国医疗费802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9603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国医疗费3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260元、车损227.5元、公估费70元、司法鉴定费420元;共计23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张狼群负担。
审判长:赵珑
书记员:王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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