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6组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丽湾华都6号楼1单元602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董某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董某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追加宋书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鲁某公司及第三人宋书斌给付人工费26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鲁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于某、董某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否认上诉人于某、董某有的权利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于某、董某有在起诉状中明确申请宋书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撤销了宋书斌第三人资格。上诉人于某、董某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第三人宋书斌,导致案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
上诉人于某、董某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鲁某公司给付于某、董某有人工费26万元及利息23963.10元,合计28396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鲁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3日,鞠国平以被告鲁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宋书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创业城9区块22号楼外墙质感漆工程,由宋书斌负责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腻子两道,底漆一道,质感漆两道,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2012年10月1日,鞠国平以被告鲁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宋书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创业城9区块7号楼外墙质感漆工程,由宋书斌负责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封闭底漆一道,质感漆一道、罩面漆一道,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2012年11月27日,因创业城7号楼外墙涂料冻化需返工,合计用工30日,发生人工费8000元。2012年12月12日,宋书斌对上述三项工程与董明虎进行结算,确认创业城二期续建9-22号楼工程总价款230140元,未完工程量10%,扣款金额为23014元,扣款后金额为207126元;创业城二期续建9-7号楼工程总价款185148元,未完工程量10%,扣款金额为18514元,扣款后金额为166634元;涂料受冻重新返工发生人工款8000元。2013年5月26日,鞠国平以被告鲁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宋书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创业城9区块8号、9号、10号楼外墙涂料修补,工程总价款为9万元。2013年6月10日,鞠国平以被告鲁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宋书斌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宋书斌承包创业城9区块7号、8号、9号、10号、22号、23号楼室内外玻璃、门窗框清理、窗框边密封胶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宋书斌对上述两项工程及其他工程与董明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万元。又查明,原告于某、董某有提交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工程合作说明》一份,内容为:“宋书斌、于某、董某有三人,本着责任共担、利益均分的原则,于2012年共同从江苏鲁某,鞠国平处承包创业城9区7、22号楼,8、9、10号楼的外墙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我们共垫付工人工资67.3万元,江苏鲁某拨付我们28万元,目前尚欠我们39万元,待江苏鲁某拨付后进行平均分配。”在该说明正文下面附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的亲笔签名。该工程合作说明系2014年宋书斌到劳动局信访索要人工费时,由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帮助打印,时间写到2012年12月31日,宋书斌与鞠国平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书面的合作协议。一审庭审中,原告于某、董某有陈述被告已通过宋书斌支付工程人工费28万元,尚欠39万元人工费未支付。被告欠付的39万元人工费由原告于某、董某有及案外人宋书斌三人平均分配,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于某、董某有人工费26万元及利息23963.1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工程量的结算、人工费的收取均由宋书斌确认的事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宋书斌与鞠国平代表的被告鲁某公司,原告虽主张其与宋书斌系合作关系,有工程合作说明予以证实,但该合作说明未在被告处备案登记,签订合同时亦未向被告出示,原告与宋书斌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应为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宋书斌与被告鲁某公司,综上,原告于某、董某有不具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某、董某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退回原告。邮寄送达费86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于某、董某有主张被上诉人鲁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但结合现有证据,上诉人于某、董某有与被上诉人鲁某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且涉案部分工程劳务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于某、董某有并未签订合伙协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某、董某有与案外人宋书斌系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可以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宋书斌并追加相关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某、董某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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