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英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邯郸市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经查,该合同签订地并非复兴区人民法院,亦未在本院管辖辖区内,该选择管辖权条款无效,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管辖辖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经查,该合同签订地并非复兴区人民法院,亦未在本院管辖辖区内,该选择管辖权条款无效,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管辖辖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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