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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月梅,女,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女,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717.4元,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伤残评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732.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330.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23时50分左右,于某某驾驶冀T×××××号厢式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8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计1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合计2700元;误工费165.88元每天误工300天合计49764元;护理费98.04元每天二人护理17天,一人护理73天合计10490.28元;交通费24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6214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张某、张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冀A×××××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伍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营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2、于某某户口本、于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张非非行驶证,证实于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于某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900元;4、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证实于某某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55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住院所花费;6、汽油费发票1张,证实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请法庭进行核实;于某某的户口本无异议;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认可十级伤残一处,对于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费用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病历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于某某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天,在河北医科大住院15天,住院时间共16天;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有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对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票据,因为没有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武强县医院的票据也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张是195元的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属于证据合法形式,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汽油的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属于原告在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伤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证据不认可;医疗费根据质证意见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6天,应为16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进行计算,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期限过长;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正式发票,请法庭依法裁判;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对于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事故认定书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55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其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金额合计4219.24元、武强县医院门诊发票金额合计1088.2元及武强国祥健康诊所收据金额195元原告未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2539.16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49764元,原告有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予以计算,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为300天,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10490.2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19.2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465元,只提交了加油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147.8元,有原告户口簿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10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30%。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张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34851.06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承担135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140.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强支行,账号:62×××76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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