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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哈尔滨文化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海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王悦(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文化公园
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文化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旭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文化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且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据以确定调解金额的鉴定报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鉴定程序违法,调解协议的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于某某系自愿参加二审法院主持的调解,且其本人已签收调解书,故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于某某系自愿参加二审法院主持的调解,且其本人已签收调解书,故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陈春雷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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