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源盛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赵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源盛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
于某某与泊头市源盛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予偿清该借款并给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源盛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予偿清该借款并给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源盛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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