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蒙海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585.12元,其中:医疗费13899.32元、误工费5185.80元、护理费46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72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海利在滦平县××镇××村育才东路东侧××房屋四间,2016年7月份,被告意欲将该房屋出租。2016年7月9日,原告为了经营棋牌室通过中间人介绍同意租赁该房屋,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四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但双方约定,被告将四间房屋中的两间于2016年7月9日交付给原告,而其余两间被告使用四个月后再交付给原告。双方确定房屋总租金为7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将租金7500.00元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后对于其使用的两间房屋并没有在7月9日起四个月后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可是被告一直占用两间房屋拒绝交付。2017年6月9日在房屋租赁尚未到期时,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迁出,此间双方就因房屋使用及租金发生争议。2017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迁出,此间因租金问题被告蒙海利与原告于某某及于某某之子樊亚波发生口角,被告蒙海利打了原告于某某胸部、头部,后蒙海利又将于某某之子樊亚波面部、颈部等部位抓伤。原告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原告此间共支付医疗费13899.32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蒙海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此间中兴路派出所曾为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蒙海利只同意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海利辩称,2016年7月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租期一年,约定租金9000.00元,因被告又住两间房屋四个月,租金降低2000.00元。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房屋不再租赁给原告,之后双方发生争议,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于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及事情的发生经过,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杨淑云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费4680.00元。4、滦平县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急诊门诊费数额。5、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蒙海利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公安机关对此事调查不清,被告已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正在审理过程中。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病情高血压、外耳道湿疹等症状不是外伤引起,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清单显示用很多非对症治疗的药物,应予以扣除。没有病历,无法看清治疗过程及护理、营养等情况。对3号证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不知道是否为杨淑云护理及书写。护理费最多按照60.0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数额只能按正式发票12383.32元扣除非对症治疗药物的费用。收据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药中存在治疗高血压、心脏病、外耳道湿疹的药物,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住院天数认可15天。被告蒙海利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行政处罚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虽然提起行政复议,但是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涉及本次纠纷的治安卷宗,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1、公安机关2017年9月7日对张文芬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不认可,张文芬当时不在现场。当时没有人打麻将,我去的时候就有原告和她儿子和我对象三个人。2、公安机关2017年7月19日对樊亚波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打樊亚波,是他先薅我头发的,我才没有让他走。3、公安机关2017年9月3日对樊亚波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没有樊亚波提到的证人,是樊亚波先打我。4、公安机关2017年9月16日对樊亚波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公安机关2017年8月1日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所述不属实。6、公安机关2017年9月6日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没有踹门,我也没有披头散发冲出去,没有解开衣服。7、公安机关2017年7月21日对蒙海利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不认可。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的笔录,反应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否认打过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8、公安机关2017年8月5日对樊亚伟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不认可,提到樊亚波受伤,没有提到原告受伤属实。9、公安机关对张军奇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前半部分不认可,后面说打120的事情不真实,后面互相撕扯衣服认可,与蒙海利所述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烟草公司胡同内的房屋,租期为一年。2017年7月19日8时许,在被告位于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烟草公司胡同内的房院内,原告于某某及其儿子樊亚波与张军奇因租房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张文芬劝住。之后,张军奇给被告蒙海利打电话,没过多久被告蒙海利来到出租房院内,与原告于某某因房租之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蒙海利用手杵了原告于某某胸部两下,张军奇上前拦着被告蒙海利,被告蒙海利又用手打到了原告于某某头部,原告于某某倒在了地上。樊亚波打电话报警、叫了救护车。之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蒙海利再无身体接触。2017年7月19日,原告于某某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钝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入院后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流食,陪床一人。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钝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心脏神经官能症;4、高血压;5、外耳道湿疹。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3899.32元。原告于某某主张误工费5185.80元,每天140.00元,计算36天,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认可其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某某虽称经营棋牌室,但并无经营许可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身体状况,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护理费4680.00元,被告有异议,护理费最多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护理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主张按照每天6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某某护理费认定为100.00元/天×37天=3700.00元。原告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6天=18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天×36天=7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于某某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0元,被告蒙海利有异议,不认可,综合原告于某某因治疗需要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确定100.00元为宜。原告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蒙海利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2017年9月16日,滦平县公安局做出滦公(中)行罚决字【2017】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蒙海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告蒙海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蒙海利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受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蒙海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蒙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蒙海利因房屋租赁发生争执,蒙海利打了原告于某某胸部、头部,原告于某某受伤。被告蒙海利对原告于某某构成侵权,被告蒙海利存在过错,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被告蒙海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蒙海利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于某某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蒙海利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赔偿1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海利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3899.32元、护理费3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等损失合计19499.32元中的90%,即17549.39元,此款由被告蒙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计265.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5.00元,被告蒙海利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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