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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耿某某等与耿志强、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耿某某
耿荣欣
耿金明
耿玉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耿志强
耿某某

原告于某某,农民。;
原告耿某某。;
原告耿荣欣。;
原告耿金明。;
原告耿玉成。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志强,成年。
被告耿某某,成年。
于某某、耿某某、耿荣欣、耿金明、耿玉成与耿志强、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耿某某、耿荣欣、耿金明、耿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强、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耿世刚代表家庭成员与泊头市富镇姜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家庭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耿世刚代表家庭与被告父亲耿风国订立合同,约定将土地转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随着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农业税已经取消,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数额的转包费。转包费数额酌情确定为每亩土地每年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志强、耿某某按每亩土地每年度(自当年夏季农作物收货期结束至下一年度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为一年度)350元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起算的转包费:2015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至本判决生效当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的转包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每年度的转包费1400元,限二被告于每年6月15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耿世刚代表家庭成员与泊头市富镇姜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家庭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耿世刚代表家庭与被告父亲耿风国订立合同,约定将土地转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随着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农业税已经取消,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数额的转包费。转包费数额酌情确定为每亩土地每年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志强、耿某某按每亩土地每年度(自当年夏季农作物收货期结束至下一年度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为一年度)350元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起算的转包费:2015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至本判决生效当年夏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的转包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每年度的转包费1400元,限二被告于每年6月15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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