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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
刘旭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杨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汽车公司黑K07121号中通牌大型客车在桃山区同仁路与被告汽车公司的另一台公共汽车黑K06507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颈部、腰部、左侧第三肋骨骨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之规定,承运人汽车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1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08.10元、交通费147.00元、鉴定费2000.00元。
共计59497.10元。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额以外给予合理的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应是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即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或被告均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3日乘坐黑K07121号中通牌大型车遭遇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9天,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黑龙江省七台河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周,营养期限为30天。
被告汽车公司质证:该鉴定是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所作,我方不认可,鉴定标准不合理,应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来鉴定,营养费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同意汽车公司的意见,原告所受伤不是工伤,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汽车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我方不认可,故鉴定费也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同意汽车公司质证意见,而且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六、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服务业为别人看护孩子,月工资4000.00元。
被告汽车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出示的证明上看,原告是看护两个孩子,是看护孩子的时间上重合,原告同时照顾两个孩子的可能性比较小,对原告的收入有所怀疑,不应是两份工资。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证人没有出庭。
二是证明本身不成立,孩子是否客观存在不清楚,证明显示一个是雇佣原告照顾,一个是送至原告照顾,是两个地点,对证据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单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与汽车公司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限额为7.5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7.5万元,发生保险责任内事故导致的直接药品治疗费用比例不低于80%。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汽车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竞合,即民事违约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依据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原告即以违约之诉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畴,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乘坐被告汽车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故承运人被告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上人员伤害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路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为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偿,也符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亦应照此办理。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的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应是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能直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0794.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故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0794.00元。
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7.00元,虽未对交通费提供证据,但是考虑到被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上人员伤害险)保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268.69元。
明细如下:
1、护理费5552.52元(40794.00元/12月/30天49天);
2、误工费7932.17元(40794.00元/12月/30天7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15元/天49天);
4、营养费708.10元(14162.00元/12月/30天60%30天);
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6、交通费147.00元(3元/天49天)。
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承担5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4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竞合,即民事违约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依据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原告即以违约之诉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畴,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乘坐被告汽车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故承运人被告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上人员伤害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路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为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偿,也符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亦应照此办理。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的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应是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能直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0794.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故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0794.00元。
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7.00元,虽未对交通费提供证据,但是考虑到被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上人员伤害险)保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268.69元。
明细如下:
1、护理费5552.52元(40794.00元/12月/30天49天);
2、误工费7932.17元(40794.00元/12月/30天7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15元/天49天);
4、营养费708.10元(14162.00元/12月/30天60%30天);
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6、交通费147.00元(3元/天49天)。
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承担5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4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雒法利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霍仲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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