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57450元(暂定,待鉴定伤残等级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一、二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李某驾驶京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西街西苑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此路段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等,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7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均被拒绝。被告二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明知被告一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有明显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是腿部受伤,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在急救的251医院治疗,而是转到附属医院治疗。我没有垫付医疗费用。被平安保险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状及起诉状内交通事故书明确写明车牌号为京B×××××系二轮摩托车,被告持有的驾驶证件是C1驾照,此驾照准驾车型是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客货汽车,总之C1证驾驶四轮汽车,而本案被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是D级,C级与D级驾驶证,二者是不同的准驾代码,互不兼容。本案中被告李某C级驾照未显示申请增加项,故被告李某驾照与事发车辆车型明显不符。2.经我公司查询投保状况,投保人是李国忠,投有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京B-×××××,事发车牌与投保车牌明显不符。综上,我保险公司拒绝对本次事故进行任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福誉商贸经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574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3.提交救护车88元票据一张,主张交通费88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800元;4.提交原告与其儿子的亲属关系证明、桥西区工人新村印台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儿子长期在桥西区共同居住;5.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2600元,停发时间是2017年9月8日,原告年收入31200元,职业是售货员;6.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医疗终结期180天,二次手术费用是10000元。据此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60543.63元。对原告上述举证及费用主张,平安保险质证表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57459.63元有异议,因为费用清单中有对肝性治疗的用药1077.3元,药为低分子肝素钠注射液、肝素钠封管注射液129.92元,原告诊断证明上无××所以对这项花费不认可;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用认可;4、原告与其儿子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人新村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及电话,该证明及原告病例中显示职业农民,居住地在农村,所以认为原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是其户籍地址,应该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赔偿;5、救护车的88元票据一张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及电话。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及电话。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日原告年满55周岁,根据我国规定,女性年满55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再主张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因不承担该费用,故对其不予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在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急救检查的,原告强行转院,没有251医院的诊断证明。对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其他没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提交投保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李国忠,而非李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是从李国忠手中购买的事故车辆。被告李某表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车牌号为京B-×××××,后变更为京B×××××,并于庭后补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平安保险对被告李某补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被告李某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手车销售发票及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车辆出卖人是林正辉,买受人是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通过证据显示,北京福誉商贸有限公司和林正辉车辆交易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截至今日时隔近一年,出卖人及买受人均未向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被告李某与北京福誉商贸有限公司关系不明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李国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第48条之规定,不予赔偿。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质,在明显增加危险程度情况下发生事故,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京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西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于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医疗终结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0000元。事故车辆于2017年5月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车牌号为京B×××××,2017年6月21日事故车辆变更登记到被告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京B×××××,但保险合同未变更投保人。另查明,被告李某未取得摩托车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誉商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誉商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凸显的是“随车主义”,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拒赔情节外,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本案中,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权人由林延辉变更为被告北京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由京B×××××变更为京B×××××,交易双方虽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但并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机动车转让的,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转让。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明知其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致使损害的发生,对其行为存有过错,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福誉商贸与被告李某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究其是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59.6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8元,为原告就医、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误工费1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参照其从事的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3384元÷12月×6月=11692元。上述费用共计156635.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11692元,合计97676元;其余医疗费474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8959.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11692元,合计97676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74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8959.6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