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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6434.09元、检查费720元及外购药41元,合计7195.09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400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外购药。外购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扣除被告冯某某垫付的4000元外,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15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13天为1300元。3、营养费195元。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8669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90天,1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75天。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标准计算13天为1866.62元;出院后62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标准计算62天为4442.26元。共计6308.88元。5、误工费主张9443元。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但实际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120天,本院酌定90天。按其月平均工资2833元计算90天为8499元。6、鉴定费主张6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损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15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6308.88元;4.误工费8499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中第1、2项合计445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第3、4、5项合计1540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于某某19861.97元。被告冯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冯某某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9861.9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支行的62×××7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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