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于秀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李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轩翠丽,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系被告李永红之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T753N。
负责人:曹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秀灵与被告朱某、常先进、李永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0日,本院追加李霞鹏为本案被告,2018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被告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轩翠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先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于秀灵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被告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翠丽,被告李霞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先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秀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4950元,各项损失共计39485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6730元、护理费1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3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25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车辆,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橡胶厂南20米时,因违法驾驶与死者于在礼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在礼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在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在礼一直在医院治疗。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车辆系被告常先进所有,2017年3月10日该车以被告李永红名义,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于在礼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首先应当有肇事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车辆虽然未悬挂学字子牌但是该车辆为教练车辆,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是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驾校及驾校负责人承担责任,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主张过高。
被告常先进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李永红,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永红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于在礼的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永红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李永红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李霞鹏辩称,被告朱某没有经被告李霞鹏允许,强行开车,不听劝阻,发生事故,被告朱某承担责任,被告李霞鹏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从事故的情况看,原告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半年后才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肇事者朱某无证驾驶车辆系法定的交强险免责情形;三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该车确系投保车辆,家用非运营车辆被用于驾校培训,明显危险程度增加未告知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次开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某某、于某某、于秀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太康县转楼乡宋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和死者于在礼系兄妹关系,是适格原告;3、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在礼是此次事故受伤,被告朱某肇事逃逸,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在礼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而引起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5、周口永兴医院的病历,证明于在礼住院情况;6、太康县公安局转楼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于在礼已死亡并被注销户口。被告朱某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某证言一份,证明朱某在道杰驾校报名考驾照,校长是李永红,教练是李霞鹏,教练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时朱某与李霞鹏一起驾驶的是教练车;3、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两份,证明朱某在道杰驾校学驾驶教练是李霞鹏,教练车是肇事车辆。被告李永红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玉英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7年4月16日李永红与李玉英出院回到杞县老家;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永红与李玉英系夫妻关系;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4、李霞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霞鹏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5、李霞鹏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李霞鹏具有驾驶资格;6、证人李某3、王某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永红并不在太康,而在杞县老家。第二次开庭,三原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庭审中提交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某的哥哥朱程程与另外几名学员叙述的事情经过,发生事故是李霞鹏让朱某让送耿慢慢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微信群为杨光组建。里面有教练李霞鹏及校长李永红。里面有他们发布的考试及练车的相关信息,以及教练叫朱某发验证码的信息,证明当时朱某在他们驾校学习开车,以及教练是李霞鹏的事实;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李霞鹏是教练。被告李永红庭审中提交证据:1、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情况以及该车是李永红私家车。被告李霞鹏庭审中提交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未经被告李霞鹏允许,强行开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0时55分许,被告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建设路橡胶厂南20米处,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驾车逃逸。2017年4月2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无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7年5月8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证字【2017】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4月2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无名氏”是于在礼。
事故发生后,于在礼于2017年4月18日入住太康县永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于在礼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上消化道出血,5、双目失明(先天性),6、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17年10月1日,于在礼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4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在礼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于在礼在太康县永兴医院住院治疗166日。被告朱某已支付费用1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朱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常先进名下,2014年4月份,被告常先进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永红。
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永红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28日00:0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00时止。2017年12月4日,于在礼因死亡户口被太康县公安局注销。于在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目失明,一级伤残,生前无妻子、无子女、父母双亡,姐弟四人。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秀灵系于在礼之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于在礼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在礼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和被告李霞鹏(××)承担。于在礼双目失明,一级伤残,原告也没有提供于在礼因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护理费15397.98元(护理1人,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66天=1539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100元/天×166天=16600元),3、营养费4980元(30元/天×67天=2010元),4、丧葬费22960元,5、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4172.78元。被告朱某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49172.7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下余赔偿款229172.78元,因被告朱某刑事案件未到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被告朱某和被告李霞鹏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对下余赔偿款229172.78元部分原告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秀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秀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其中原告预交133元,3611元缓交待执行时扣回),三原告负担2655元,被告朱某、李霞鹏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书记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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