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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秀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秀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秀丽赔偿去年2亩、今年3亩的损失9000元;2、判令李秀丽停止侵权行为;3、诉讼费由李秀丽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李秀丽本是妯娌关系,但没过多交往。但是李秀丽于2017年3月份把我承包给胡金明地抢夺出来,不让胡金明种,便逼着我自己种。我不同意,李秀丽在我种地之后,去种第二茬。而且秋收的时候,李秀丽抢收我的庄稼。我报警,派出所调查,李秀丽承认是其抢收的庄稼。现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
李秀丽辩称,1、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公婆的土地,双方为耕种公婆土地发生的争议;2、2017年是于某某先种的,我又种的,收秋是于某某收的,2018年是我先种的,于某某又种了一遍,今年我收秋1.2亩,其余都是于某某收获的。因我耕种的土地是公婆的,不是于某某的,于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某丈夫朱献甫与李秀丽丈夫朱献军为亲兄弟,于某某要求赔偿的地块名及面积如下:1干巴盖子1亩、倒棱碴山根1亩、房前头0.6亩、自留地1.5分、菜地不足1分(房前头0.6亩在于某某二轮承包合同之内,其余土地不在承包合同之内);李秀丽认为:干巴盖子8分、倒棱碴山根9分系公婆的猪饲料地,房前头是其2.4亩土地,自留地3.3分,与于某某每人一半,菜地1.5分,否认对土地农作物的毁坏。但于某某在庭审时提交照片证实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毁坏。经与茨营子派出所联系,派出所对双方的陈述未予书面记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本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且发生毁坏土地农作物的行为实属不该。毁坏他人财产应赔偿经济损失,于某某只能提供房前头0.6亩为其承包土地,其余土地无证据证实属其经营管理,加之未能提供赔偿的依据,故对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李秀丽应停止对于某某承包房前头土地的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秀丽停止对于某某房前头承包土地的侵害;
二、驳回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于某某负担12元,李秀丽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庭

书记员: 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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