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9268。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25981元。2、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共计3259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徐贵华驾驶冀B×××××、冀B×××××,在106国道175KM+700M处发生侧翻。造成徐贵华受伤和乘车人张雪峰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徐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贵华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于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死者张雪峰的赔偿事宜已经由原告给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垫付的赔偿款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1、冀B×××××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冀B×××××,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55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我司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3、本案被保险车辆涉嫌违反安全装载,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加免20%。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程序性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实际车主为于某某。3、徐贵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徐贵华具有驾驶资格。4、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于某某与死者张雪峰的直系亲属王淑玲、张学生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于某某共计赔偿了死者一方52万元。5、鉴定报告书两份,主车的车损为150500元,挂车的损失是62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7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7500元。8、保险单两份,证实投保情况。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3、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赔付死者家属的依据,该协议书双方均应到场,无法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实是对死者张雪峰法定近亲属的赔偿,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雪峰法定近亲属身份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非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主张的主车车辆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该评估报告书第一页显示应按报废处理,我司保留十个工作日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挂车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有异议,我司保留十个工作日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的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该鉴定费认为,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我司不认可,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书本院未予认可,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和施救费明细,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的目的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加免20%。2、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计835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证据1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应,原告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从字面上可以认定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对于加大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示,从本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保险公司不能就有关条款予以释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原告车辆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保险条款中对其以黑体字进行了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被告要求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加免10%免赔率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20%免赔率的主张,因本案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做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系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3日徐贵华驾驶冀B×××××、冀B×××××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700M处发生侧翻。造成徐贵华受伤和乘车人张雪峰死亡和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无责任。
又查明,徐贵华驾驶冀B×××××、冀B×××××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限额分别166500、85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份且不计免赔。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主车126602元、挂车40446元;救援费7500元。合计损失1745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350元。
本院认为,徐贵华驾驶原告于某某所有冀B×××××、冀B×××××重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徐贵华受伤和乘车人张雪峰死亡和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无责任。因冀B×××××、冀B×××××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限额分别166500、85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又因车辆违法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救援费174548元的90%计157093.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35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对张雪峰亲属的赔偿金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对张雪峰近亲属进行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力。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救援费等计157093.2元赔偿款打入原告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胥各庄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50×××27。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6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492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胥各庄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50×××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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