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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广辉,职务:总经理。
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大街1273号。
委托代理人李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王武喜驾驶蒙G×××××、冀D×××××挂号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康医院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徐鹏辉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石玉坤、于某某、石梦换、张云书、马巧、张艺恒、张圣敏等人)相撞,致徐鹏辉及乘车人石玉坤、于某某、石梦换、张云书、马巧、张艺恒、张圣敏等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武喜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负主要责任,徐鹏辉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负次要责任。因王武喜驾驶蒙G×××××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号客车在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给付原告31709.18元,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给付原告5747.22元.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给付原告81461.80元,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给付原告28912.2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事宜,相关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医药费7712.92元。提交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医疗费一张,金额7532.92元,提交石家庄平安医院门诊医疗费二张,金额180元,提交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石家庄平安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6天支付的医疗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792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提交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八周。原告要求依据其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八周的误工费。
护理费4972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判决书两份,证明护理人于秀梅(原告姐姐)月工资为339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周。原告要求依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间住院及出院后四周误工减少的收入。
营养费22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按照人30.5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8周的营养费。
托儿费4500元。提交托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照顾三个未成年孩子,将孩子委托给小餐桌照顾,从而产生的托管费。
交通费500元。
被告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诉求已经超出了法定范围的,不应支持;营养费,病历上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托儿费,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的票据没有公章,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可以主张,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损解释20条,误工费最多赔偿到评残前一日;托儿费,有可能事实确实已实际发生,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其他同意被告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陈述如下:
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对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上次起诉中已处理,本次起诉的损失与该6000元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武喜驾驶的机动车与徐鹏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乘坐徐鹏辉车辆的原告受伤,王武喜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药费771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972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按日3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较妥,即30元/天×(16天+30天)=138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托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3984.49元。因王武喜驾驶的蒙G×××××冀D×××××挂号车,在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安华农险通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裁定原告损失70%,即23984.49元×70%=16789.94元。因徐鹏辉驾驶的冀A×××××号客车,在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的其余部分7195.0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78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195.0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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