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原告于某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文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帅,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街9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井文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升、王帅、被告井文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430.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1时30分,井文翰驾驶冀J×××××号轿车在东兴路××县医院门前路段道路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3430.7元,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井文翰驾驶冀J×××××号轿车在东兴路××县医院门前路段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相北直行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5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文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被告井文翰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30日,营养期限为7-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东光县新世纪酒楼营业执照、于某某与东光县新世纪酒楼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东光县腾龙彩钢经销处营业执照、周全升与东光县腾龙彩钢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周全升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长途汽车票据且系连号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井文翰所述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检查费996元,原告于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将被告井文翰提交的住院押金条取走,故对被告井文翰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井文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井文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76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天×100元/天=3400元)。3、误工费51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即月工资3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45天,误工费共计45天×3440元/30天=5160元)。4、护理费260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即月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23天,护理费共计3400元/30天×23天=2607元)。5、营养费33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1天,营养费共计30元/天×11天=330元)。6、鉴定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由法院酌定)。8、财产损失费200元(由法院酌定)。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8557.85元。因被告井文翰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9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7957.85元。在原告诊疗期间,被告井文翰支出的996元医疗费原告未计算在其医疗费损失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井文翰509.15元,不足部分即486.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井文翰。被告井文翰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应由原告于某某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57.8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井文翰509.15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井文翰486.85元;
四、被告井文翰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五、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井文翰医疗费垫付款2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井文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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