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琨
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裴某某
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琨。
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黎阳,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被告:裴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琨,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经古冶区林西道与新光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
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9天,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345.1元、护理费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770.1元、误工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复印费19.2元,共计人民币31749.4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裴某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冀D×××××号小客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吉鑫公司)、裴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古冶区林西道新光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核磁申请书一张、用药明细一张、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若干、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门诊病历一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749.9元,其中开滦林西医院门诊费用2404.8元系被告裴某某支付的,原告在开滦总医院进行检查是经过开滦林西医院建议的。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核磁共振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与检查费发生的时间不符,开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项目为检查费并未说明是什么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患有高血压,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邯吉鑫公司、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裴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裴某某系被告邯吉鑫公司的员工,且其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之中,故被告邯吉鑫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邯吉鑫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某某虽主张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痕检费用,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亦未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被告裴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44.52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444.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人民币8529.9元;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裴某某对原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裴某某为原告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404.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应向原告于某某支付人民币23569.62元,向被告裴某某支付人民币2404.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裴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裴某某系被告邯吉鑫公司的员工,且其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之中,故被告邯吉鑫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邯吉鑫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某某虽主张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痕检费用,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亦未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被告裴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44.52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444.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人民币8529.9元;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北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裴某某对原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裴某某为原告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404.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应向原告于某某支付人民币23569.62元,向被告裴某某支付人民币2404.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邯吉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