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崔艳春
米某某
刘海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国林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景继伟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米某某驾驶冀FVJ7xx号低速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血山路段时,与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至保定新市区医院住院治疗。
但医疗费为被告米某某垫付。
冀FVJ7x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承保人为李东杰,故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米某某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冀FVJ7x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持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在质证中说明,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4日,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5年7月已超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身伤害一年的诉讼时效,5、本案施救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FVJ7x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米某某口头辩称,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外,被告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米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李东杰手中购买的,有购车协议,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米某某,3、被告米某某垫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米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米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VJ7xx号低速载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0元、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0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3015.56元;仍有不足,扣除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886.80元外,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米某某现金21413.20元。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陆仟零贰元整(¥860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万叁仟零壹拾伍角伍分陆角整(¥13015.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佰捌拾陆元捌角整(¥886.80元),此款已付清;
四、原告于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米某某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壹拾叁元贰角整(¥2141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米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米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VJ7xx号低速载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0元、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0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3015.56元;仍有不足,扣除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886.80元外,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米某某现金21413.20元。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陆仟零贰元整(¥860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万叁仟零壹拾伍角伍分陆角整(¥13015.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佰捌拾陆元捌角整(¥886.80元),此款已付清;
四、原告于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米某某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壹拾叁元贰角整(¥2141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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