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
余芝兰
于某某
王尚和
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于某某,工人。(系死者王晓玉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学生。(系死者王晓玉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于某某之父)
原告于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于某某之父)
原告余芝兰,农民。(系死者王晓玉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余芝兰女婿)
原告王尚和,农民。(系死者王晓玉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尚和女婿)
被告路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与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原告余芝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王尚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肇事逃逸车辆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本案事实的真实反映,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事故系被告路某某与未查获车辆(肇事逃逸车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晓玉死亡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路某某与未查获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某某赔偿后可另行向未查获车辆(肇事逃逸车辆)追偿。被告路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路某某对五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支持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404.8元。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1元。原告主张3人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664元,支持786.15元(13664÷365×7×3=786.15)。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10950元。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此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死亡赔偿金143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共计41404.8)、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15元,共计16549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的丧葬费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肇事逃逸车辆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本案事实的真实反映,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事故系被告路某某与未查获车辆(肇事逃逸车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晓玉死亡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路某某与未查获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某某赔偿后可另行向未查获车辆(肇事逃逸车辆)追偿。被告路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路某某对五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支持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404.8元。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1元。原告主张3人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664元,支持786.15元(13664÷365×7×3=786.15)。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10950元。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此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死亡赔偿金143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共计41404.8)、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15元,共计16549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的丧葬费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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