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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徐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因发现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合格需在本案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与秦皇岛市广播电视局、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查明认定,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月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付志刚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通过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付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已经工程建设方确认,包含原告所完成部分在内的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诉讼中原被告认可为85832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工费52583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32484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合同外为被告完成电焊用工需支付人工费12000元、工地门口支模用工需支付人工费9900元、工地停工支付人工费439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某某抗辩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与付志刚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于某某人工费332484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付志刚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通过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付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已经工程建设方确认,包含原告所完成部分在内的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诉讼中原被告认可为85832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工费52583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32484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合同外为被告完成电焊用工需支付人工费12000元、工地门口支模用工需支付人工费9900元、工地停工支付人工费439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某某抗辩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与付志刚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于某某人工费332484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马志军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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