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福建,农民。
被告:黄骅市金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沧芦盐场职工。
原告于福建与被告黄骅市金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建,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戴加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福建诉称:2014年6月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玉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同日给张玉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玉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张玉又找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将借款及违约金还清,张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再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325,000元。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金华公司从来没有向张玉借款,不认可本案原告曾经向张玉偿还借款。原告对金华公司所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之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需往金华公司投资和偿还自己的债务,刘某某确实向张玉借过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金华公司的股东,金华公司由于经营资金困难,刘某某以金华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原告没有钱,于是通过原告介绍,2014年6月5日,刘某某向案外人张玉(原告的同学)借款300,000元。同日,张玉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59,500元,原告将其中的246,000元转账给刘某某,后原告又将张玉的54,000元现金给付刘某某。6月6日,刘某某为张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时间9个月,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逾期未还,愿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即300元/日)”。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金华公司印章,原告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将上述借条交给张玉。刘某某收到300,000元借款后,将其中的200,000元交给金华公司用于公司建厂,另外100,000元为刘某某个人所用。借款到期后,张玉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又找到刘某某及金华公司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起陆续返还张玉借款,至5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全部返还,并支付给张玉违约金25,000元,张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于福建替债务人刘某某偿还欠款及违约金325000元整。收款人:张玉,2015年5月15日”。
另查明,金华公司于2011年4月到黄骅市公安局特行大队办理了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光敏印章换制手续,并于2013年12月6日以后开始启用,金华公司的印章此前由其原监事商祝华保管,新章启用后,原印章未依法上交。开庭审理过程中,金华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中的签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受理单、企业登记档案、黄骅市公安局特行大队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福建提供的借据、收据及银行业务受理单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张玉借款300,000元,以及作为担保人的于福建代为返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信程度高,证明力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金华公司的股东,其持有金华公司印章由原告担保向张玉借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得到了金华公司的授权,张玉及担保人于福建对此善意且无过失,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华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金华公司主张该印章系刘某某私自加盖,其也从未见到过借款,但并不否认刘某某为张玉出具借条上其印章的真实性。金华公司在新的光敏印章启用后,理应将原印章上交或者销毁,这仅是金华公司对印章疏于管理所致,系其与刘某某之间内部管理问题,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金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刘某某认可3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为其自己所用,且原告同意刘某某个人用款由其个人偿还,所以,金华公司与刘某某应分别对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6.67(6%÷360天×10,000×4),违约金为17,209元(0.000667/天×86天×300,000元)。综上,在借款人金华公司、刘某某不能返还借款的情况下,于福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金华公司、刘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金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福建代为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1,473元;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于福建代为返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5736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3088元,由被告黄骅市金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柱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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