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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恩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伊春市乌马河区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救援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救援费过高,鉴定价格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某某将其所有的黑F82345解放牵引车/黑F6533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伊春市乌马河区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驾驶人姜亚彬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959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驶入右侧边沟后侧翻,致发生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亚彬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75,130.00元,残值5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74,63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2,076.00元、救援费15,000.00元、车辆损失74,6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93,7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救援费过高,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F82345解放牵引车/黑F6533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2,076.00元、救援费15,000.00元、车辆损失74,6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理赔款93,70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00元,减半收取1,07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伊春市乌马河区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救援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救援费过高,鉴定价格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某某将其所有的黑F82345解放牵引车/黑F6533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伊春市乌马河区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驾驶人姜亚彬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959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驶入右侧边沟后侧翻,致发生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亚彬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75,130.00元,残值5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74,63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2,076.00元、救援费15,000.00元、车辆损失74,6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93,7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救援费过高,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F82345解放牵引车/黑F6533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2,076.00元、救援费15,000.00元、车辆损失74,6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理赔款93,70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00元,减半收取1,07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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