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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853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G722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915挂金优牌仓栅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黑MG722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915挂金优牌仓栅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25,68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2016年7月2日2时30分,张西方驾驶投保车辆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哈肇公路127KM+350M处,与前车同方向高胜龙驾驶的黑M56780/黑MQ889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李旭泽驾驶的黑M01052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胜龙、李旭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实际损失205,530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木兰县鲲举汽车租赁行定额发票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称评估金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本案系原告申请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G7225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915挂仓栅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黑MG7225欧曼半挂牵引车拖带黑MX915挂仓栅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5,68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2016年7月2日2时30分,张西方驾驶投保车辆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哈肇公路127KM+350M处,与前车同方向高胜龙驾驶的黑M56780/黑MQ889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李旭泽驾驶的黑M01052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胜龙、李旭泽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208,530元,扣除残值3,000元,实际损失为205,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8,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无异议,但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法律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其所有的黑MG7225/黑MX915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5,5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8,53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理赔款218,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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