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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刘某
朱志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曹颖
郑智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商业大厦柜台服务员。
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志民,鸿运公司司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刘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民,第三人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赫作为黑FT7401号出租车的承租人,是该车运营利益的承受人,应当认定张赫是本案的承运人。原告于某与张赫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的张赫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张赫以被告鸿运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鸿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出租车在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相对于原告于某,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铁力财产保险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并已经通知其他当事人;第三人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不足和免赔部分由承运人张赫承担,但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张赫的起诉,该责任由被挂靠单位被告鸿运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张赫追偿;被告刘某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享有运营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客运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有关保险公司赔偿顺序的规定。原告于某不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条款第23条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柯兰代表的被告鸿运公司和承运人张赫放弃了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第三人铁力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伊春中院的判例,经查与本案的程序事实并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7.03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为2,856.03元,以票据金额为准;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0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请求的误工费1,917.00元(2,500.00元÷30×23天),低于所从事的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准许;请求的护理费2,3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每月2,000.00元计算23天,应为1,533.00元;请求的交通费254.00元,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及支出的合理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6,555.03元(6,905.03元-每座免赔350.00元)。
二、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赫作为黑FT7401号出租车的承租人,是该车运营利益的承受人,应当认定张赫是本案的承运人。原告于某与张赫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的张赫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张赫以被告鸿运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鸿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出租车在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相对于原告于某,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铁力财产保险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并已经通知其他当事人;第三人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不足和免赔部分由承运人张赫承担,但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张赫的起诉,该责任由被挂靠单位被告鸿运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张赫追偿;被告刘某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享有运营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客运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有关保险公司赔偿顺序的规定。原告于某不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条款第23条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柯兰代表的被告鸿运公司和承运人张赫放弃了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第三人铁力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伊春中院的判例,经查与本案的程序事实并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7.03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为2,856.03元,以票据金额为准;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0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请求的误工费1,917.00元(2,500.00元÷30×23天),低于所从事的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准许;请求的护理费2,3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每月2,000.00元计算23天,应为1,533.00元;请求的交通费254.00元,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及支出的合理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6,555.03元(6,905.03元-每座免赔350.00元)。
二、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薛万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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