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张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娜、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71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0时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最高赔付额度为217700元。2016年12月8日10时40分许,冯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张卫永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丰润区城西丁字道口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SGNO.B0022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卫永无责任。×××号车辆经公估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62025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2025元,鉴定评估费4861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71886元。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7700元,该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后,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为×××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于某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7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1日0时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
2016年12月8日10时40分许,司机冯杰驾驶投保车辆×××挂鲁R71**重型半挂车与张卫永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丰润区城西丁字道口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卫永无责任,×××号车辆经公估公司公估损失为1620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861元。被告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予以评估,损失为125841元,包含维修工时费7300元、更换配件费120041元、残值1500元。原告并支出施救费5000元(对车辆和货物均进行施救)。被告对重新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应予折旧,被告对施救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等不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付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结论仍不予认可。因本案车辆在投保时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7700元,故对被告要求折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重新评估结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25841元,施救费考虑施救里程、及对车上所载货物施救酌情认定为4000元,第一次公估费4861元按比例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负担3764元。原告损失认定为125841元+公估费3764元+施救费4000元=133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保险金13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冰
书记员: 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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