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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李培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陈林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刘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臣,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宪豪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与受害人(死者)贾聚海、武翠霞的亲属在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计62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给付原告理赔款122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杨宪豪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该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引用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而本案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宪豪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与受害人(死者)贾聚海、武翠霞的亲属在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计62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给付原告理赔款122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杨宪豪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该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引用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而本案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美君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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