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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于海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于海航
夏俊超(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航。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
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海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原告于某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8月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于海航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航、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刘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航驾驶冀HRT306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于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航所有的冀HRT30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于海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238.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0元;
四、由被告于海航赔偿原告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743.88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于海航为原告于某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9.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049.00元,由被告于海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航驾驶冀HRT306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于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航所有的冀HRT30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于海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238.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0元;
四、由被告于海航赔偿原告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743.88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于海航为原告于某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9.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049.00元,由被告于海航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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