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男,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女,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4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14时20分,在肃衡路××××十字路口,原告驾驶冀A×××××号轿车与张兴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兴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冀A×××××号轿车车辆损失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607元、公估费300元,共计6907元。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10000元更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69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于本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况,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9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4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14时20分,在肃衡路××××十字路口,原告驾驶冀A×××××号轿车与张兴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兴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607元、公估费300元,共计6907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公估费属于处理该事故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认为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估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6607元、公估费300元,共计6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锦婷
书记员:索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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