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耿雅丽
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雅丽。
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杰,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肃宁县靖宁南街32号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交的6张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款项为集资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据上均注明“借款”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现金专用章,故本院确认该6张借据记载款项732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有此约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主张该款项为集资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交的6张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款项为集资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据上均注明“借款”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现金专用章,故本院确认该6张借据记载款项732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有此约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主张该款项为集资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肃宁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盛丽君
审判员:王雅静
书记员:刘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