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琳琳,女,3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有,男,33岁。
原告于琳琳与被告付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200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并6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付某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该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于琳琳借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付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琳琳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原告已预交),由付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成博
书记员: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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